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45號
TYDM,106,撤緩,245,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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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立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立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立揚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胡蜀衡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滿90萬元止,1 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本案宣告刑),以給予其自新之機 會,案於106 年5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茲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分文未付與胡蜀衡,經檢察官傳喚亦未到案說 明,已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乃採裁量撤銷主義,即法官須於被告違反負 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宣告。所謂違反負擔之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又法院依受判決人與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中所達成之和解 條件,課以受判決人賠償被害人之義務,而為附負擔緩刑之 宣告,乃在期許受判決人藉此得改過遷善,回歸正常生活, 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倘受判決人事後無正當事由未履行作 為緩刑負擔之和解條件,且又有未配合檢察官傳喚到場說明 等情事時,應可認定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係在桃園市大溪區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 件聲請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本案所犯,係參與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持偽造之



公文書詐得胡蜀衡各48萬元、90萬元,經法院判處本案宣 告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然其卻完全未依本案宣告刑所載之 緩刑負擔賠付胡蜀衡,嗣檢察官對其合法傳喚,其也無正 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說明,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查 。堪認其首先詐騙胡蜀衡,次於本案假意承諾賠償,以取 得緩刑之寬典,審理本案之法院遂誤信而給予其緩刑宣告 ,其於得逞後竟即置之不理,連一期負擔非重之1 萬元也 未履行,致胡蜀衡分文未獲賠付,其更無正當理由拒絕配 合司法之傳喚調查,一騙再騙,是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 確屬重大,本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全然動搖而不能達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則,受判決人若利用法院總 盼受判決人可以改過自新之善念,為獲緩刑之寬典,先假 意承諾賠償被害人,待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後,即對賠償義 務置之不理,等同其欺騙被害人又欺騙法院,其惡尤重於 坦認無力賠償、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接受法院罪刑之人, 對其自無任何寬容餘地。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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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