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226號
TYDM,106,撤緩,22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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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予(原名楊瑞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予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吳綿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6 年3 月1 日確定在 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知寬典,於緩刑期內應向告訴人 分期支付50萬元,詎於106 年6 月15日起拒未履行分期給付 ,並有告訴人106 年7 月7 日聲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 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認 定受刑人犯後悔意甚殷,當知所警惕而予緩刑宣告知基礎。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 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 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 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 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桃園市○○區○○路 00號,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並 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12月15日起 至110 年1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6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
(三)又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106 年6 月15日起 拒未履行分期給付,合計僅支付55,000 元,有告訴人106 年7 月7 日聲請刑事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在卷可參,並據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另受刑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稱:要照顧小孩,要繳貸款,名下沒有任何財 產,目前沒有任何存款,每月薪水不太穩定等語。可徵受 刑人顯無將前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完畢之意,其並未因受 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 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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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