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宗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宗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宗政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 給付被害人黃麗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 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8 千元,另剩餘之6 千元應於107 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 ,並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3日傳喚到庭履行前開緩 刑所附之負擔時,稱僅分別於106 年4 月、5 月給付黃麗月 ,其餘款項因經濟資力無法支付,亦無黃麗月聯絡方式,故 無法按期履行,經該署另傳喚黃麗月,其亦表示受刑人除10 6 年4 月、5 月外,迄今尚未履行判決所附履行條件,並聲 請撤銷緩刑,是本件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53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106 年4 月10日起至 107 年9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 千元,另剩 餘之6 千元應於107 年10月10日前給付完畢,並於106 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除於106 年4 月10日、5 月
12日各匯款8 千元予被害人黃麗月外,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 予被害人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存款存根聯影本 各乙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3日、9 月6 日執行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 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
㈡、又受刑人於前開詐欺案件中,與被害人黃麗月協議受刑人自 106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 千元,此有本院 106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考,前揭履行條件 係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所承諾前揭被害人 之給付方式,本院在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能力、受刑人之 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照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依照受刑人與被 害人黃麗月協議後之賠償條件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負 擔,是前揭判決課與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且受刑人應有 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可能。然受刑人於檢察官傳喚其到 庭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時,竟向檢察官表示沒有工作, 也沒有對方聯絡方式,故從6 月開始沒有給付被害人等語, 嗣檢察官另傳喚被害人黃麗月到庭,其表示不願意提供聯絡 資料,因已一再給受刑人機會,想說下個月就會給付,但迄 今仍未收到款項,故不願再給受刑人機會,請求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3日 、9 月6 日執行筆錄各乙份存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未於原判 決諭知之期限內履行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既已衡酌自身之 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 而達成協議,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 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 益甚鉅,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守 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 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