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52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芯(原名許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第316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慧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3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 第3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3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34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①施 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訴字第3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5 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45日, 並於105 年1 月2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105 年5 月 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 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慧芯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許慧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 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仍有附表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因交通 違規為警勸導且查核身分時,主動坦承車內中央扶手內藏放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供警查扣,此經警覈實照 載於警詢筆錄,並有106 年9 月2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 638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再既主動坦述供警查扣海 洛因,自寓有循此藉示猶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由是可見其 顯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查,於附表編號一「查 獲經過」欄所載時、地因交通違規遇警勸導並查核身分時, 被告雖有主動交出身攜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之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6 月3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 00357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 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證,酌此殊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 審判之要件未合,此部分核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在案,此同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 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 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 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 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 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 認犯行無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可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 為「清潔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 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附表編號二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再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驗餘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 1 個,原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346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毛重1.2 公克,驗餘毛重 1.197 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使用10ML甲醇浸 泡香菸)各為第一、二級毒品,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 及香菸難以剝離殆盡,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吸管1 支,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甲基安非 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 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可證(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 卷第18頁),該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 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吸管全數析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銷燬,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 │ │ │
├──┼────────────┼─────────┼────────┼──────────────┤
│ 一 │於105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嗣是日凌晨2 時15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慧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許,在停放桃園市桃園區中│,在桃園市桃園區中│第10 條第2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106 │正路442 號附近車內,以將│正路442 號前,因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以將香菸摻以第二級毒品甲│通違規遇警勸導並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度 │基安非他命後點燃吸食之方│核身分時,為警當場│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
│ 審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 │安非他命原毛重壹點貳公克,驗│
│ 訴 │非他命1 次。 │海洛因1 包(含包裝│ │餘毛重壹點壹玖柒公克)及殘存│
│ 字 │ │袋1 個,海洛因原毛│ │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殘存│
│ 第 │ │重0.74公克,驗餘毛│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
│552 │ │重0.7346公克)、甲│ │沒收銷燬之。 │
│ 號 ├────────────┤基安非他命1 包(含├────────┼──────────────┤
│ ︶ │於105 年12月19日凌晨1 時│包裝袋1 個,甲基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慧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10分許,在同上址車內,以│非他命原毛重1.2 公│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克,驗餘毛重1.197 │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 │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公克),及供本件施│ │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重零點柒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 │ │且仍含該類毒品殘渣│ │柒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之吸管1 支(殘存甲│ │ │
│ │ │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 │ │
│ │ │稱重),始查悉上情│ │ │
│ │ │,後經警為之採集尿│ │ │
│ │ │液,送驗結果亦確呈│ │ │
│ │ │可待因、嗎啡、甲基│ │ │
│ │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 │ │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 │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
│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7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驗餘│
│ │ 毛重0.73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1.2 公克,因│
│ │ 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1.197 公克)及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 支(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 │ 無法稱重)。 │
├──┼────────────┬─────────┬────────┬──────────────┤
│ 二 │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4 時│嗣當晚8 時5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慧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106 │321 巷2 之4 號住處內,以│路8 號前,因交通違│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規為警勸導並查核身│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
│ 度 │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分時,隨主動坦承車│ │菸壹支(使用拾ML甲醇浸泡香菸│
│ 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內中央扶手內藏放摻│ │)沒收銷燬之。 │
│ 訴 │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字 │ │之香菸1 支供警查扣│ │ │
│1370│ │,始查悉上情,後經│ │ │
│ 號 │ │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 │ │
│ ︶ │ │,結果亦確呈嗎啡、│ │ │
│ │ │可待因陽性反應。 │ │ │
│ ├────────────┴─────────┴────────┴──────────────┤
│ │證據: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
│ │ 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2.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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