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086號
TYDM,106,審訴,1086,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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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錫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第3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錫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佰叁拾捌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另案通緝中) )」等字均應刪除;同欄(二)有關被告鄧錫宏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及補充為「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女 友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應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原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1公克耗盡,有檢體 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4949公克,應 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2 份、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鄧錫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 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 ,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 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 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於106 年 5 月19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106 年度審訴 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一級,共2 罪》、 4 月《一級》、2 月《二級,共3 罪》之該二案,因宣判日 已在106 年5 月6 日所為各舉行為時之後,對之不具警示惕 儆性,故不援為該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度之酌量 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 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 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是對類此質屬「自傷 」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兼畀隔絕毒品之 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職業為「玻璃帷 幕」,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 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 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除經宣告有期徒刑 7 月即106 年6 月18日該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就 其餘各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之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 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抑或現 行刑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 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5 公克,驗 餘毛重0.49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該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38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或備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 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 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 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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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