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6408號、第3126號、第450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沈德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玖 仟元追徵。
貳、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叁佰元 追徵。
參、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肆、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0月19日搶奪現金、同年11月11日10 時35分前某時竊取重型機車、同年11月24日竊取現金、同年 11月25日19時前某時竊取重型機車、同年12月16日竊取發電 機等犯行)及證據,除如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更正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 行所載之「255 號」,應更正為:「 225 號」。
3.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原為起訴書所誤載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此部分本院亦應更正)所載之「張德成訴由」
,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沈德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25923卷第29頁)」。 3.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於105年11月24日犯罪事實部分: 「現場勘察照片12張(偵6408卷第36頁)」。 4.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查獲贓物照片1 張(偵3126卷第28頁編號04照片)」。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之「告訴人張德成」,應 更正為「被害人張德成」。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1 罪)。
㈡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另說明:
1.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該部分之2 次竊盜犯行,其 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可明確界分,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再者 ,前開被告所為各該竊盜犯行,分別破壞被害人、告訴人等 之不同監督、管領權限,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也歸屬不同之法 益主體如前,應以數罪併罰。
2.公訴意旨僅指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結論並誤載被告所犯為4 罪 (起訴書第3 頁),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有異,認屬未 合,其法律評價應予認定適用如前。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無何重大缺陷而不能以正軌獲取財物之情事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上午時間、在非荒僻之地點, 實行本件搶奪犯行,無視被害人劉興橫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 益,並足以對社會治安與秩序產生危害;復未自制,再於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地,數次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其中現金2,300 元、發電機等物品,更是他人擺攤中 的勞力所得、擺攤的工具(偵6408卷第23頁背面、偵4505卷 第13頁及背面),足見其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之各 該行為時點,前後各自間隔並不算久,益徵其漠視法秩序之 程度不輕,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莊春菊、張德成2 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 ,均已於偵查中領回;被害人劉興橫也先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他(被告)走之後有再拿1,000 元過來還給我,也是有 點良心」等語(偵25923 卷第57頁),該被害人並就被告本 案犯行及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亦應尊重其上開表 達之見解。此外,前述情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偵6408卷第26頁、偵3126卷第26頁),及本院卷附傳真回覆 之本案調查意見表1 紙(本院審訴卷第36頁)在卷可佐。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行為竊得財物對告 訴、被害人之社會生活意義與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5923 卷第 5 頁受詢問人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自身及健康狀 況(為被告隱私權益,不予詳載)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追徵及不予沒收、追徵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並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據此,本案相關沒 收、追徵,說明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追徵:
經查,被告搶奪所得、返還數額為1 萬元,被害人自陳被告 有返還1,000 元等語,均如前述。該所得未經扣案,與被告 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 ,扣除被告返還之1,000 元,追徵該價額9,000 元。另被告 雖自陳:(除1,000 元之外)其另外有把錢拿回去還云云( 本院審訴卷第42頁),惟未據被害人陳述佐證,復無其他任 何事證可參,客觀上亦無(檢察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可 得調查釋明之方法;難以僅據被告自己陳述,逕認其已返還 其他金錢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各該犯罪所得:
1.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
⑴105 年11月11日竊盜車輛事實部分,不予沒收、追徵: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據尋獲而扣案,且為被 害人莊春菊領回,此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 份可參(偵6408卷第21頁、第26頁、第27頁), 可認業已合法發還,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於105 年11月24日竊盜現金所得,應予追徵: 被告竊得現金2,3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高清良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一致(偵6408卷第23頁背面、第67至 68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無法識 別,無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該價額(並經檢察 官及被告同意,同上卷頁數)。
2.犯罪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 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據尋獲而扣案,且為被害人張德成領 回,此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參(偵3126卷第21頁、 第25頁、第26頁),可認業已合法發還,依前揭規定,就該 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犯罪所得追徵:
被告竊盜所得發電機1 台,未經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稱:伊把發電機拿去賣,賣了2,000 元等語(本院 審訴卷第42頁背面);而一般贓物尋求脫手而以較低價格賣 出之情事,衡屬尋常,卷查無顯然不可信之事證或違反常情 狀態。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此部分所得價額為2,000 元,並經 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節亦均表示同意(同上卷相同頁數) ,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 別,無從藉原物沒收,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
㈢另外,「沒收」、「追徵」的制度目的,是為了剝奪被告之 犯罪利得,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 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 ,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 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 的。因此,若贓物原始之價額高於被告得利範圍,其求償問 題,應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
權利事項,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