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6年度,17號
TYDM,106,審聲,1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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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范友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采琳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范友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友銘因106 年度偵字第8126號(被 告劉采琳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即新臺幣9600元),該筆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 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違禁物或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 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劉采琳犯賭博案件(現由本院以106 年 度審易字第2049號審理中),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晚間 11時1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第89 至92頁)在卷可稽,而該扣押物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106 年度刑管字第2218號)。又聲請人涉案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 偵字第8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1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復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顯非違禁物,檢 察官於本案並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引為證據,亦未聲請對該物 品宣告沒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涉,而可為證據或屬得沒收之物,則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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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姓│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物品名稱 │數量 │
│ │名 │字號暨扣押物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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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友銘 │106 年度刑管字第2218│贓款(賭資)贓│9600元(新│
│ │ │號、編號001 │00000000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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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