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66號
TYDM,106,審簡,866,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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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政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政型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 段86巷之「陽光大綠地 」社區擔任管理員,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晚上8 時48分 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 該社區裝設於機車停車區之水龍頭1 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於105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社區住戶楊世強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案經「陽光大綠地」社區主委徐鳴懋楊世強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政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鳴懋楊世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徐鳴懋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9 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再參酌告訴人徐鳴懋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卷第16 頁),被告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所竊取之水龍頭1 個,業已歸還告訴人徐鳴懋,據告 訴人徐鳴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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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