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56號
TYDM,106,審簡,856,201710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816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
1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凱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杖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富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二)所犯法條部分增列「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之職員輸入該把手杖刀,為間接正犯」。二、量刑理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 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犯罪動機係為供己收藏 ,查獲刀械之數量僅1 把,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保全業」,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併科罰金刑 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 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 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



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 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考。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3 月 之宣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成 立累犯,惟被告至本案宣判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要件,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 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杖 刀1 把,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均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見偵卷第25至 27頁),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刑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65號
被 告 邱富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9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手杖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 ,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蔣靜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購 買上半段刀刃長約36公分,下半段為刀鞘之手杖刀1 把後, 透過該賣家安排,以航空運輸方式,於同年12月25日,將上 揭手杖刀1 把由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嗣由不知情之仕方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辦理報關進口手續 ,於同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覺有異,經會同仕方 公司人員開箱查驗,因而扣得前開手杖刀1 把,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富凱於警詢及偵│其有於104年12月間登入社群 │
│ │訊之供述 │網站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自稱「蔣靜玥」之人,以新│
│ │ │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 │




│ │ │,購買上半段刀刃長約36公分│
│ │ │,下半段為刀鞘之手杖刀1把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孫三旺於偵訊中之│被告並無向伊表示不願購買手│
│ │證述 │杖刀之事實。 │
├──┼──────────┼─────────────┤
│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本件手杖刀以「TOOLS」名義 │
│ │單第CX04648MU575號影│申報簡易通關,收件人為被告│
│ │本1份、臺北關扣押貨 │,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
│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儲公司快遞物專區辦理進口通│
│ │ │關,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 │局開箱查驗,並當場扣得之手│
│ │ │杖刀1把之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扣案之手杖刀屬槍砲彈藥刀械│
│ │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桃│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事實。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
│ │驗小組工作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 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 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手杖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