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嫚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嫚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犯罪事實(105 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 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戴嫚婷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620 號、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 於95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 10 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①);另於100 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45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 號③);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 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三、累犯及自首部分:
㈠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經查:
1.本件查獲之起因,係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警 方採驗尿液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核與卷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通緝案為本分局緝獲,經渠同意後採驗尿液. . . 」 等語大致相符(毒偵卷第1 頁),並有卷附採尿同意書、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 份可參。
2.另卷查被告當時亦無其他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 異常行為、戒斷症狀之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因另案通 緝,或其有毒品前案紀錄,即得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 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因涉嫌另案犯罪,即喪失自首 其他案件犯行而獲減刑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
3.綜上,本案被告經查獲過程,核與前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 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
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 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