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國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肆陸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壹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8 月3 日8 時30分另案受查緝後至14 時45分許本案受查緝逃逸時,於該期間某時起持有毒品之犯 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毒品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 5 年8 月3 日8 時30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某時」(並詳後述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扣案物照片10張(毒偵卷第32至37頁)。 ㈢另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當天(即105 年8 月3 日)早上 被警察追緝、有扣到毒品,該案業經起訴並判決(下稱「另 案」),本案被查到的毒品,是因為早上發生事情後又再帶 出來,準備跑路施用的等語(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 4 頁)。而被告前述「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260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壢簡字第412 號判決在案,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判決書各1 份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 。
2.再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8 月3 日為警盤查伺機逃 跑後,有再跟「小薛」拿毒品,之後被龍岡派出所臨檢,伊 又跑掉,毒品就留在現場等語(偵26049 卷第58頁)。參照 本案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略載以:警 方於8 月3 日14時45分許巡邏,欲攔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時,駕駛拒絕受檢並棄車逃逸,查獲遺留現場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等語(毒偵卷第19頁),上情
經核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及前揭補充扣案物照片10 張可參。
3.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係另案經警查緝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本 案第一、二級毒品(並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如上),應 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附件起訴書暨上揭更正所載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另案查緝 後,即再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所為應值非難。而本案雖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1 罪,然被告本 質上仍係持有不同級別、品項之毒品,自與單獨持有第一級 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手 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3 包、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 60、61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並載以:「本案原編號1 毒品純度低於1%, 依. . . 函規定不提供純質淨重」),且係被告於本案非法 持有,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