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182號
TYDM,106,審易,218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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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第17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茂烽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④至⑥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77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⑦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⑦⑧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 ); 應執行刑A 、B 、C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 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余炙(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前某時,共同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倉庫前,由余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鋸1 支(未扣案),砍伐 陳煌霖所有之相思樹,再由黃茂烽搬運樹材而共同離去。嗣 陳煌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竊盜現場之飲 料罐及工作手套上之DNA 送請鑑驗比對後,與黃茂烽余炙



之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茂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煌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4 年3 月31日現場勘察記錄表 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1日刑生 字第106090043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 攜帶之手鋸1 支,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茂烽余炙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相思樹樹材係供同 案被告余炙燒水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在卷,本院衡酌該樹材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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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