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毅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毅豪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手錶壹只、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毅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江毅豪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凌晨4 時22分許,行經徐子棠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時,以攀爬圍牆之方 式,進入車庫,再由車庫進入上開徐子棠之住處1 樓內,旋 即開始搜尋財物至該住處頂樓,然並未發現具有價值之財物 後,離開現場而未得手。
㈡江毅豪於106 年3 月14日凌晨4 時51許,跨過踰越與徐子棠 上址住處相連之黃逢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頂樓之陽臺圍牆,由該處進入黃逢祥之住處,徒手竊取黃逢 祥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 元、手錶1 只及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江毅豪於106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7 時 26分,應予更正)許,再度前往上開黃逢祥之住處,持其先 前所竊得之鑰匙1 串,打開該址住處之鐵捲門後,由鐵捲門 進入黃逢祥住處後,因察覺上址車庫尚有車輛停放,且有擺 置鞋子,復因觸動保全系統而警報燈號閃爍,江毅豪見狀旋 即離去而未得手。
㈣嗣經徐子棠、黃逢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棠、黃逢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江毅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棠、黃逢祥分別於警詢之 指述遭竊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8、20至26頁),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略圖 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至44、50至5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2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揭①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已 著手而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竊盜財物,始未得 逞,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係 侵入他人住處之內行竊,足見被告主觀漠視他人財產權利、 客觀上造成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均非輕微,被告該等所為 殊無可取,應予以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 其行為無隱,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及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一㈠、㈢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現金1,800 元、手錶1 只及鑰匙 1 串,均為被告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示之罪之犯罪所得無訛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