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98號
TYDM,106,審易,1998,201710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景宗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人民幣陸仟元、美金壹仟元、日幣陸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杜景宗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劉玉 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時,見該鐵皮外牆有破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先爬入鐵 皮屋內,嗣持現場不詳工具,破壞鐵皮屋內鐵窗安全設備, 再侵入有人居住之鐵皮屋內部房屋中,竊取張素真所有之LV 牌包包3 個、PRADA 牌包包1 個、GUCCI 牌包包2 個、COAC H 包包1 個、人民幣6000元、美金1000元、日幣6 萬元,並 於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迨張素真返家發現上情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素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景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劉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 啟門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 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本件告訴人住處之鐵皮外牆,及鐵 皮屋內之鐵窗,均屬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爬入方 式踰越鐵皮外牆,再破壞鐵窗而入內行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10月,並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 罪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③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3 罪)、8 月、4 月、6 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 ,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手 段、造成之損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於警詢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緝卷第4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LV牌包包3 個、PR ADA 牌包包1 個、GUCCI 牌包包2 個、COACH 包包1 個等物 ,被告供承共以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價格變賣, 確切金額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酌以上開包包 之數量,應以變賣得款2000元較為可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 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竊得之人民幣6000 元、美金1000元、日幣6 萬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縱被告稱業已花用、使用殆盡,仍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