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52號
TYDM,106,審易,1952,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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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事實及理由
蘇家輝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上午7 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 巷00號「大清MBA 社區」停車場,見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嘉砡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 -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留有鑰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地上撿拾之石頭砸破 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並 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含如附表所示車 內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蘇家輝將前開車輛棄 置於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旁,並取走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經張嘉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嘉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佩玲、吳彥儒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 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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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得車內物品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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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紀錄器附衛星導航 │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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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G-GPS車機 │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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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控鎖遙控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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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遙控器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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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源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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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碟 │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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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