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12號
TYDM,106,審易,1912,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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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詹勛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09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洛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詹勛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鉤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鉤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鷹鉤剪貳支、犯罪所得安非他命、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民詹勛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許,黃宗民徐國城(已 歿,所涉竊盜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 處分)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國城翻越圍牆侵 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旁之倉庫、再打開大門 供黃宗民一同入內,共同竊取李神順所有停放在該倉庫內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上載有鋁梯2 支)及 堆高機1 台,得手後旋由徐國城黃宗民分別駕駛上開自 用大貨車及堆高機逃離現場。
(二)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0 時許,黃宗民詹勛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竹筍」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從樹叢中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0 號旁之倉庫,共同竊取李神順所有之電線1 批(數量約太



空包3 分之1 )、離子切割器2 台、白鐵1 批、馬達1 批 等物,得手後由「竹筍」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上開物 品離去。
(三)於105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詹勛棋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 支, 侵入桃園市○○區○○路00號之立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台公司),竊取立台公司機房內之電線1 批。嗣經 警至現場採證採獲指紋1 枚,經鑑定與檔存之詹勛棋指紋 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於105 年9 月17日下午2 時47分許,詹勛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阿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 支,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共同竊取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訊基地台之電線 3 條(長度約45公尺),得手後由「阿祥」駕駛懸掛失竊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號 不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詹勛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李神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人張阿 興、李奇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桃園 市○○區○○路0 段0000號旁倉庫之現場照片4 張、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桃園市○○區○○路00號之立台公 司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頂台灣 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份: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黃宗民雖未踰越牆垣入內,惟其既與徐國 城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宗民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宗民於犯罪事實㈠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 。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詹勛棋於犯罪事實欄㈢㈣行竊時所持之鷹鉤剪,均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3.是核被告黃宗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 告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被告黃宗民徐國城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宗民、被告詹勛棋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竹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 事實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詹勛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就 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黃宗民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詹勛棋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公訴意旨認:
1.被告黃宗民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惟被告2 人堅詞 否認有翻越圍牆進入上開倉庫,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等係從樹叢中鑽進去的(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另參酌卷內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 人係 翻牆進入該倉庫,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2.被告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亦該當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惟參酌卷內 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共同犯之,尚難遽 認被告有與其他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 本件尚難證明被告有與其他人共犯本案,故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大門沒有關,鐵門不是 我破壞的等語(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卷內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考而認被告有破壞大門等情,起訴書原 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 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 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 ),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 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 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㈠中,被告黃宗民竊取之大貨車業由 被害人李神順領回,此據被害人李神順供陳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未扣案之鋁梯2 支、堆高機1 台,依被告黃宗民所述 係由徐國城取走,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宗民就此部分有所 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4.再查,就本件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宗民詹勛棋分別分 得犯罪所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2 人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另查,被告詹勛棋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承:伊在立台公司竊得電線1 批後,就拿到高鐵橋下展 茂回收場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等語(參見 105 年度偵字第20906 號卷第35頁),被告變賣被害人之 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然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變 賣上開竊得物品之所得金額為何,基於「事證有疑,利歸 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是認被告變賣竊得電纜線所得 應為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鷹鉤剪1 把為被告詹勛棋所 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復查,被告詹勛棋於本件犯罪事實㈣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中 分得2 千元,業據被告詹勛棋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供作本次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鷹鉤剪1 把為「 阿祥」所有,當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7.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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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