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17
號、第9714號、第99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曾雪卿工作之「好鄰居自助餐店」內,利用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雪卿所有,放置於結帳區椅子上如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如附表壹編號二、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曾雪卿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TEAS原味大園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員工許云慈所有,放置於店內員工休息室椅子上如附表壹編 號三所示之黑色包包1 個(內含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八、附表 貳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云慈發覺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於106 年3 月15日上午5 時35分(起訴書誤載50分,應予更 正)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由呂泓霖擔任店 長之OK便利商店尖山門市,利用值班店員林惠惠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收銀機旁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物,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呂泓霖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雪卿、許云慈、呂泓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偉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雪卿於警詢、偵訊、 ;證人即告訴人許云慈、呂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之情節 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21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至 11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下稱 偵查卷二,第4 至6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9714號卷,下 稱偵查卷三,第3 至4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4至25頁、偵查卷二 第9 至15頁、偵查卷三第8 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00元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20,000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5 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 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 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量處有期徒 刑3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核屬身分證明 、或繳款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 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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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之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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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黑色皮夾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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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金新臺幣300元 │未扣案│
├──┼────────────┼───┤
│三 │黑色包包1個 │未扣案│
├──┼────────────┼───┤
│四 │現金新臺幣600元 │未扣案│
├──┼────────────┼───┤
│五 │充電器1個 │未扣案│
├──┼────────────┼───┤
│六 │行動電源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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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廣角鏡1個 │未扣案│
├──┼────────────┼───┤
│八 │鑰匙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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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竊得之物品 │備註 │
├──┼────────────┼───┤
│一 │曾雪卿所有之身分證1張 │未扣案│
├──┼────────────┼───┤
│二 │曾雪卿所有之駕照1張 │未扣案│
├──┼────────────┼───┤
│三 │曾雪卿所有之健保卡1張 │未扣案│
├──┼────────────┼───┤
│四 │曾雪卿所有之信用卡共3張 │未扣案│
├──┼────────────┼───┤
│五 │許云慈所有之健保卡1張 │未扣案│
├──┼────────────┼───┤
│六 │許云慈所有之身分證1張 │未扣案│
├──┼────────────┼───┤
│七 │許云慈所有之金融卡1張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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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代收單據1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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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