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164號
TYDM,106,審原易,164,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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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琳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琳張香君原係同性伴侶,其2 人 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6 樓租屋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林慧琳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香君,致其受有頭部鈍傷、 左耳挫瘀傷、前頸部抓痕、右前臂挫瘀傷及左大腿挫瘀傷等 傷害。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香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 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節,有本 院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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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