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先
陳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家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航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睿先、陳家祥與曾印良(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印良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凌 晨某時,駕駛李增善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曾印良所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簡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搭載黃睿先、陳家祥 ,並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抵達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 福十七街口後,由曾印良於車上等待接應,另由黃睿先、陳 家祥持陳家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扣案),打開停 放路旁陳慧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門,竊 取車內陳慧萍所有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7,00 0 元),得手後,黃睿先、陳家祥再搭乘由曾印良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慧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於Z9-5103 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指紋送驗後,確認與曾印良 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先、陳家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曾 印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7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30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睿先、陳家祥與曾印良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為金 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 人與曾印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累犯:
1.被告黃睿先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 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 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 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睿先①於84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 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 作3 年確定;②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 月 13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 刑4 年2 月又29日。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 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確定;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 得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9766號裁定就④⑤案件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 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刑二 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減刑後前揭應執行殘刑經重新核算後,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又29日已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於103 年5 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2 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則 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供參,然被告上開①②之案件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2 年6 月又29日既已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則其 於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陳家祥部分:
被告陳家祥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1.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害人遭竊取之導航行車紀錄器1 臺,係由被告陳 家祥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黃睿先並未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或獲取其他利益,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 明確,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睿先就此部分有所利得,揆諸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陳家祥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 分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於被告陳 家祥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2 人於本件竊盜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固為被告 陳家祥所有,業據被告陳家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然 審酌該六角扳手並未扣案,且被告陳家祥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該六角扳手業已丟棄,則縱該六角扳手現仍存在,亦屬 一般可得之物,無特殊之重要性或特別容易達成犯罪行為 之物,是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 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 行,致使被告2 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 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