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52號
TYDM,106,審交訴,152,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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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23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季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季儒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下午3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復興北路與文昌五街交叉路口,欲左轉往 文昌五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 適有許碩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 碩倢沿同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碩庭許碩倢人 車倒地,許碩庭受有右側足部鈍傷之傷害,許碩倢則受有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詎呂季儒明知許碩庭許碩倢因其肇事而 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許碩庭許碩倢採取救 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碩庭、許碩 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季儒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碩庭許碩倢於警詢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呂季儒竟疏於注意而貿然 超車致告訴人許碩庭許碩倢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碩庭許碩倢之受傷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係以一駕駛行為,過失造成告訴人許碩庭許碩倢 受傷,為過失傷害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 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 26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 ,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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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