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及補充為「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第6 至7 行原載「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陳泰益騎乘腳踏車欲穿越興豐路前往埤塘公園」, 應補充及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逕自以時速50公里 之速度驅車進入路口,適陳泰益亦疏略遵循其行向路口端 所設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未在路口前暫停以讓興豐路上 之來車先行,即貿然騎乘腳踏車搶進路口,欲前往埤塘公 園」。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楊育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125 條第1 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告訴人各車行方向路口端之號誌分別為「閃光黃 燈」、「閃光紅燈」乙節,此據渠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2 頁、第7 頁、第41頁),是以被告騎駛機車沿路口為「閃 光黃燈」號誌之興豐路前行,欲進入上揭路口時,依法即負 有如上之各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必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 路口係設有號誌及號誌揭示之意,況「肇事前對方距離我還 有15-20 公尺左右,我看到對方從待轉區旁騎出來要進入埤 塘公園,…肇事前我的車速約50公里,…」,此復經被告於 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3 頁),可見告訴人初顯擬搶進路口 之跡時,被告與之猶有相當之距離,是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 所留存之時間,被告顯均有充分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 之煞避防範措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略於此,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竟仍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 50公里(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驅車進入路口致生本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車行方 向之路口既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則其騎乘腳踏車擬通過 該路口時,未依號誌之指示暫停讓興豐路上之來車先行即貿 然搶進路口遂肇致本件車禍,亦違反前述規定,固堪認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再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陳之傷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三、核被告楊育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 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 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非僅輕微,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亦屬非輕,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按,然至今猶未履行分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明,稽此實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但告訴人與有過失 且情節更重於被告,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末其事後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現為「待業中,兼差賺外快」,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 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 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