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37號
TYDM,106,審交簡,13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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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守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原載「同日晚間9 時47 分前」,應更正為「翌(7 )日上午9 時47分前」;第7 行原載「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第10行原載「同日晚間10時9 分許」,應更 正為「同日上午10時9 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被告陳守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頗具醉意,猶膽駕車 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 之危害稍輕,惟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又前已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 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 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衡酌 其現職係「清潔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 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 ,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 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 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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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