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容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桃鶯路99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 訴人孫婕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孫婕 茹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曾美 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孫婕茹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孫婕茹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