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年鋒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鄒 年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 段與中山東路1 段31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雯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1 段往環中東路直行駛至,而遭鄒 年鋒撞擊,致葉雯琪受有右小指骨折之傷害。案經葉雯琪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葉 雯琪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