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843號
TYDM,106,壢簡,843,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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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豐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豐宜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腳壹大袋(約為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腳壹大袋及壹小袋(合計約為貳拾捌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腳壹大袋(約為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豬腳參大袋及壹小袋(合計約為陸拾捌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豐宜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間1 、2 月間某 日止,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由李志 翔所經營之豬肉攤,因遲到遭李志翔扣除工資因而心生不滿 ,於離職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初某日凌晨 某時許,前往上址攤販之冰箱內,徒手竊取豬腳1 大袋(約 20台斤,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下均同),價 值約為1,200 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 41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上址攤販之冰箱內,徒手 竊取豬腳1 大袋及1 小袋(分別約為20台斤、8 台斤,價值 約為1,680 元),得手後離去;又於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50 分許,前往上址攤販之冰箱內,徒手竊取豬腳1 大袋(約20 台斤,價值約為1,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4 年7 月 23日上午某時許,李志翔欲擺攤時,經對面攤位之攤販告知 遭竊,於同年月26日薛豐宜再次前往上址攤販時,為李志翔 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檢並未查究該次是否已著手而 構成竊盜未遂罪,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復於同年月 27日李志翔盤點後,發現仍有其他物品遭竊,遂於同年月28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薛豐宜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李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薛豐宜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予 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至告訴人李志翔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 尚有竊取豬腳932 台斤(已扣除上開事實欄內之68台斤)、 梅花肉50台斤、豬肚10個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 否認,且證人李志翔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7 月23日我 發現失竊豬腳2 袋、7 月25日我發現失竊豬腳1 袋等語(見 偵字卷第13頁),顯然證人李志翔於事發後已有為粗略之盤 點,且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李志翔復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 年7 月27日盤點後方發現尚有其他上 開物品不翼而飛,而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其於104 年7 月初 有再竊取證人李志翔之豬腳1 袋(約20台斤),另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伊係直接打開冰箱竊取上開豬腳等語(見偵字卷 第3 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志翔之冰箱平日並未上鎖,是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李志翔所指稱之上開另遭竊之 物,確係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人僅向本院聲請論以一罪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指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緩 起訴處分條件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將上開分別竊取之豬 腳3 大袋及1 小袋均販售予綽號「老鼠(即許清漢)」,此 亦據許清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然依被告於警詢中先 供稱其以1,700 元之價格將上開豬腳3 大袋1 小袋販售,復 於偵訊中供稱其販售予許清漢共計受領1,800 多元,顯然兩 者互核不符,且據證人許清漢於警詢中先稱其以1,500 元之 價格向被告收購,復於偵訊中又稱其係以一斤30元、35元之 價格向被告收購(經計算後,收購價格為2,040 元或2,38 0 元),亦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而告訴人則於警詢證稱該等 豬腳每台斤60元(經計算後,所遭竊之豬腳共計4,080 元) ,顯與被告、證人許清漢所稱之收購價格相差甚遠,是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以被告或證人許清漢所述之價格變賣該豬 腳3 大袋、1 小袋(共計68台斤)之前,自不應以被告或證 人許清漢所述之金額為宣告沒收之標的,綜此,被告於本件 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者即豬腳3 大袋、1 小袋(共 計68台斤),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4,080 元(以告訴人警詢證詞為計算基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就送達之部分: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稱現居桃園市○○區○ ○路000 號云云,然本院經查詢google地圖,中壢區龍岡路 有畫分龍岡路1 段、2 段、3 段,是被告所稱上開居所顯然 並無此址,105 年度撤緩字第299 號第5 頁、第6 頁亦顯示 ,郵差在遞送該案傳票時,亦已發現被告所稱之上開居所, 實無該址,而改投遞龍岡路1 段125 號,然經稽查結果龍岡 路1 段125 號查無此人。綜此,本件判決自無從送達被告所 稱上開居所,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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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