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796號
TYDM,106,壢簡,796,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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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腳踏車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第五 行記載之「離去」更正為「進入上開網咖內」;第六行記載 之「食用」更正為「正在拆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 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418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 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黃婷瑾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蟑 螂網咖前,見陳銘財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爆米花4桶無人 看管,遂以徒手竊取陳銘財所有之爆米花1桶(價值新臺幣 1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銘財蟑螂網咖內發現黃婷瑾 食用所竊得之爆米花,乃報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爆米花1 桶(已發還)。
二、案經陳銘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婷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銘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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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