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翔(原名戴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子翔(原名戴韋軒)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因缺錢花用,明知渠等均無實際付款購車之真 意,亦無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佯裝 貸款購車再予以轉賣得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張子翔 出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號,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 經銷商銘旺車業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 萬3000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 部,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以上揭機車為擔保向裕富公司辦理分期貸 款總金額8 萬5000元,約定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2日止,共分15期,張子翔每期應支付5965元(即含利息 共應給付8 萬9475元),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認張子翔有 支付貸款之真意及能力,而核付款項予銘旺車業行,並於10 5 年6 月22日將MDP-0203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張子翔。詎張子 翔取得MDP-0203號重型機車後,旋即將該車交給「小楊」, 並由「小楊」於同日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所得價金則 朋分其中之3 萬元予張子翔。嗣MDP-0203號重型機車輾轉由 不知情之益豐中古機車行負責人陳永福以6 萬元之價格購得 後,再於105 年9 月26日以8 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並過戶予 不知情之宋啟文。而張子翔與「小楊」事後果然未繳交任何 一期之應納貸款予裕富公司,裕富公司於屢經催討無著後, 始悉受騙。案經裕富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子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安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三)證人宋啟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四)證人即益豐中古機車行負責人陳永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詞。
(五)MDP-0203號重型機車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六)MDP-0203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七)MDP-0203號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八)MDP-0203號重型機車之行照。
(九)MDP-0203號重型機車之還款明細。(十)銘旺車業行之網路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缺錢花用貪圖己利即夥同共犯 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買賣交易秩序 ,行為惡性非輕;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犯罪所得3 萬元雖未據扣案,依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 家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