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679號
TYDM,106,壢簡,1679,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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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旭利前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 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 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 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暨 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 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776公克),經送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 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54號
被 告 蕭旭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少調字第474 號判決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03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 後蕭旭利於104 年間即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4日2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9 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佳美賓館503 號房內,為 警臨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 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 號)、106 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 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扣案可憑,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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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