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見車子沒鎖,想進去 車內睡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曾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其 當天好像忘記將本案車輛上鎖,到了凌晨1 時50分許接到通 知說該車被人侵入要其下樓查看,其遂下樓檢查,當時被告 已經被警方帶到車子旁,其檢查車內發現車內各處均遭翻動 過,且置於零錢架內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零錢亦被竊取 等語確實(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參以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被 告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58頁背面),其自無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述內容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為警查獲之後,警方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並從其身上扣得 200 元硬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 頁背面),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以及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 頁)。是綜合被告擅自進入本案車輛,而車內物品遭人翻動 ,並有200 元零錢遺失,當場被告身上又扣得200 元之零錢 等情觀之,被告係為竊取財物方進入本案車輛,並竊得車內 零錢200 元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進入本案車輛僅係要睡覺休息云云,惟觀本 案查獲經過為同日凌晨1 時24分,被告先進入蘇筱蓉停放在 桃園區中正路147 號前停車格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為蘇筱蓉當場發現欲報警處理,被告卻趁隙逃逸,嗣 蘇筱蓉將被告逃逸方向告知巡邏員警,員警遂在周遭進行巡 視,進而在本案車輛上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蘇筱蓉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 頁背面)
,堪可認定。被告既於同日稍早方因進入他人車內,險遭送 警法辦,應知若無端進入他人車內,將可能使人認為有竊盜 之犯行,自當竭力避免發生此事。然被告竟在趁隙逃逸後隨 即再次進入本案車輛內,如僅為找尋地方睡覺休息豈有必要 再冒如此風險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辯詞,應非真正。 ㈢綜上,被告辯稱僅係進入車內睡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或歸還,仍無妨於 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方在其隨身包包搜得200 元硬幣並 加以查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案發 時已將被害人曾嘉新之零錢置入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堪認 其已將所竊得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縱其犯行嗣經警 方查獲,所竊得之物因而扣案,揆諸前開說明,其竊盜行為 仍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另被告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案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之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 上開㈠㈡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上開㈢案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104 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進入他人未上鎖車輛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200 元已發還予被害人, 此有贓物領據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被害人亦表 示不願再追究,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得金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均於扣案 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5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