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624號
TYDM,106,壢簡,1624,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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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教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教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22行之構成累犯 事實應更正為「另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並補充證據「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少調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8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 年度少調字第221 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 ,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 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 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 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鑑驗使用0.0020公 克,驗餘毛重1.29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 ,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 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42頁反面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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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