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RAT ROMRAN(中文姓名:黃俊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RAT ROMRAN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貳點零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就扣案 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 合計毛重2.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 毛重2.0458公克)」;另於同欄第14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 為「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19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 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 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 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 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THONGRAT ROMRAN 前於104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33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未進行尿液檢 驗3 次,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9 條之規定,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撤銷緩起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前開104 年間之施用 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6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 2.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04
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 /2017/00000000號)1 紙附卷可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之包裝袋2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0.004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惟其為我國人民黃華英之配 偶,且係以依親名義在我國合法居留,居留期限至107 年9 月10日一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 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