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INOI SAMAN(中文姓名:沙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INOI SAMA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予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於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應予補充為「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7 時23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HUINOI SAMAN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且係為達單一詐領財物之目的而為,復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認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 犯上開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及非法提領他人帳戶內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尚見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郵局提 款卡1 張,業由告訴人KHAMMAPANAI WITHUN自行尋獲,此依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新臺幣25,0 00元,並未扣案,惟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1 張,業經被告訴 人自行尋獲,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0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