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5行「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之前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 月至105年11月24日之間某時許」、第7行「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號碼交付巫宗澔」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號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借予巫宗澔 (惟最後並未獲得6,000元對價)」、第14行「花蓮市○○ 路000號」應補充更正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及 第13行之「新臺幣(下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伊曾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 臺灣企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號碼交付予巫宗澔使用, 巫宗澔並答應會給伊6,000 元作為借用該帳戶之對價,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巫宗澔說用他自己 的帳戶放錢會被扣押,必須用別人的帳戶,所以伊以為只是 給巫宗澔用來放巫宗澔賭博的錢,不知道伊的帳戶會被拿來 詐騙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乃 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 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 身份,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 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一般民眾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查 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巫宗澔有說帳戶借他用的話會給伊 6,000 元,伊是提供帳戶讓巫宗澔放賭博的錢,伊知道賭博 是違法的;伊提供帳戶也怕帳戶內的錢被警察扣等語(見偵 卷第49頁背面),可見被告已經預見其出借帳戶並非供正當 用途,且被告對於一旦將帳戶借予他人,則他人將如何使用 該帳戶、該帳戶是否會因違法行為而被查扣等事項均已非其 可得掌控等情,亦知之甚詳,自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另供作
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再以單純地提供帳戶,即能取得6,00 0 元代價等事證觀之,亦顯不相當,而可推論被告為取得不 相當之報酬,縱使對方將其帳戶提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巫宗澔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使高富子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本案之詐欺正犯固係向告訴人偽稱為「王組長」 偵辦洗錢案件,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 而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現今帳戶詐欺 案件中詐欺方法、詐欺名義甚多,本件尚無確切事證可認被 告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正犯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方式施 行詐術,自無從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擬,附此敘明。被 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 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 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 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高達百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與巫宗澔約定以6,000元出借上開帳戶資料,惟最後 未能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 49頁背面),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 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