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214號
TYDM,106,壢簡,1214,201710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玖肆柒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第3 行「於 民國 97 年 1 月 22 日因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並補充為 「於民國 97 年 1 月 22 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受戒治 人轉受刑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97 年 4 月 22 日」, 第 15 行「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應更正為「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欄二、第 5 行「含袋毛重 0.095 公克」應更 正為「含袋毛重 0.95 公克」、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 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證據欄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 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9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 95 年度毒聲字第 11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 96 年度毒聲字第 6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7 年 4 月 22 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 戒毒偵字第 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8 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8 年審簡字第 519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 6 月,檢察官不服上訴,經高雄地院以 98 年度簡上字第 1198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查被告甲 ○○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桃簡字第6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審易 字第 9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於 103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5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㈣於 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8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上開㈠至 ㈣之罪,復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4222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 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 充。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警盤查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被告始主動將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安 非他命 1 包( 0.95 公克)交付警方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 5 頁),是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 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被告即主動交付身上毒品,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係於未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應依刑 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且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未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 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構成自首而深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476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1日第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為供被告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 6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溼之故 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 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