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參點參玖柒壹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前科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8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 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6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 89 年間,經新北地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 416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又經新北地院以 89 年度毒聲字44 9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0 年 7 月 25 日執行完畢,嗣 被告又於 89 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89 年度板簡字第 1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 審簡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再按所謂「自首」之要件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須本人 接受裁判之意思,亦即要有1、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2、行為人本人不逃避接受裁判 之意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警詢筆錄內供稱:因警見其神情緊張,為警盤 查,被告即主動將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之毒品交付警方等語( 見毒偵卷第3 頁反面),雖警方於查詢被告身分時,尚無確 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查, 被告於本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冒用其弟之名義應訊乙節, 有經被告偽造「方永明」之署名或按捺指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所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造表、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 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 卡片、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8 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坦承:106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中壢 區中華路641 號為警查獲後,當日在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以 及桃園地檢署係冒用伊胞弟方永明之名義應訊並製作筆錄; 伊係因為當時有通緝身分,怕被查獲送執行,所以才冒用; 上開資料皆係伊冒用方永明名義所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6 6 頁至第68頁),可見被告係有意冒用其胞弟方永明之名義
應訊以脫免罪刑,顯無自首其自身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罪之意,且其所為反係足以使其弟方永明遭誤認涉犯該罪 ,幸經警比對相關資料始察覺有異而查獲,足徵本件被告尚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另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方 永明身分應訊,妨害檢警追訴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 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3.4 公克,因鑑驗取用0. 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3.3971公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第 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乙○毒 偵卷第2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因天候潮 溼之故必沾附於外包裝袋上,非經沖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