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174號
TYDM,106,壢簡,1174,201710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菁(原名許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以供「阿浩」或「廣北服務社」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供「阿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供「阿 浩」或「廣北服務社」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以供「阿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證 據部分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二、訊據被告許芷菁固坦承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 下稱玉山帳戶) 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認識一名自稱「阿 浩」之男子,與對方認識約2 個月,該男子後來因工作薪資 入帳緣故,向其借用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當時沒有 想太多,便於105 年12月底左右,將玉山銀行之提款卡郵寄 予「阿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予「阿浩 」,但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告訴人廖雅絹、陳繹霖、 呂金龍李昱恆劉文楨簡豪傑6 人因誤信詐騙集團, 而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交易時間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玉山帳戶等情,分據其等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106 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至23頁 第35至36頁、47至49頁、第57頁、第63至64頁,106 年度 偵字第10737 號卷第5 至7 頁) ,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6 年1 月23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60113223號函、106 年2 月6 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60202077號函各1 紙暨2 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與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6 紙 與蝦皮拍賣APP 與MOBILE01交易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共2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106 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 第30頁、第42至46頁、第56頁、第62頁、72至81頁,106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第8 頁、第11至13頁) ,是被告所 有上開玉山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6 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二)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 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 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 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 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 成年,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畫工程圖、貨運 中心理貨人員之工作經驗等情( 見06年度偵字第10737 號 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 ,堪認其於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 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 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問: 阿浩是何人?)我沒有與阿浩碰過面,我們都用網路LINE 聯絡,我沒有阿浩的電話號碼,只有LINE的帳號,我不知 道阿浩的本名,也不清楚阿浩的年籍等語;(問:你看起 來和阿浩也沒有很特殊的交情,他叫你借帳戶你就借,你 不怕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嗎?)我沒有想那麼多。」( 見 本院卷第18頁) 益證被告與自稱「阿浩」之人間並無密切



信賴關係,又被告對其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不清楚,對於 對方會如何使用該玉山帳戶亦不甚肯定,詎被告竟任意提 供其申設之玉山帳戶予其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玉山帳戶 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 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 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均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件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繹霖、李昱恆,然本案並無證據堪 認被告於提供玉山帳戶時,對該詐欺集團將以此方式詐騙 之事實有預見,故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即無從令被告亦負犯罪之責,附此敘明。被 告以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對告訴人6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該玉 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 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 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為6 人、其等遭詐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萬9 千餘 元,尚非甚鉅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頁) 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於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28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