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6年度,147號
TYDM,106,壢原交簡,147,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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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 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 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 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 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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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