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558號
TYDM,106,壢交簡,55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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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靜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靜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本已 安排調解期日,然告訴人來電表示無參與調解意願,有電話 查詢紀錄表可稽,是調解顯然無望,本件民事部分,自應另 行依法解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35號




被 告 鮑靜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靜雯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PJ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與中正路口而欲左轉進入 中正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情況下,冒然左 轉進入中正路,此時適有行人陳臆琪沿行人穿越道行走欲通 過該路口,遂遭鮑靜雯駕車撞擊,致陳臆琪受有頭部外傷、 頭暈、左側頭皮挫傷、左頸、左肩、左上背挫扭傷、右大腿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臆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靜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臆 琪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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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