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翔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翔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梅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 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 本罪,幸尚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並衡 酌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 般市區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另 被告前未曾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 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