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勳宏」應更正為「林勲宏」外 ,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5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參加桃園地檢舉辦之酒駕認知輔 導教育講習1 場次,有該緩起訴處分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如前述之 酒後駕車紀錄,猶不知警惕,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 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本案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併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36號
被 告 林勳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勳宏自民國106 年8 月22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平東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翌(23)日1 時4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勳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犯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