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711號
TYDM,106,壢交簡,171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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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壢交簡字第12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 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 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 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48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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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