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132號
TYDM,106,壢交簡,1132,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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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並經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 凌晨2 時5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 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 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 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並命被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12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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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