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645號
TYDM,106,單禁沒,645,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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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春(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壹玖柒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死亡,前開判 決因而無從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4.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經鑑定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 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惟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死亡,前開判決因而無從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裁判書、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4.2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97 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 案毒品俱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 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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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