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1號
TYDM,106,原易,11,2017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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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邑(原名邱貫修)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林健武
      柯浩慶
      張裴瑋
      陸榮煜
      巫暐祥
      鄭怡婷
上 六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鍾文舜
      蔡耘滄(原名蔡瑞基)
      張文峯
      郭進榮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邑林健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柯浩慶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張裴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昭邑(原名邱貫修)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起,在址設桃 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00號



1 樓之「福星電子遊戲場」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 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並自該店營業前即103 年12月1 日起僱 用林健武擔任現場負責人;僱用柯浩慶(自103 年12月10日 開始任職)、陸榮煜(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任職)、巫暐 祥(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鄭怡婷(自103 年12月 10日開始任職)擔任櫃臺,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至電 玩機臺收取代幣等工作;僱用張裴瑋(自104 年8 月1 日開 始任職)擔任現場清潔及服務工作。另於103 年12月1 日起 至104 年8 月4 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僱用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擔任「老鼠」,負責將不特 定賭客於上址「福星電子遊戲場」內與遊戲機臺對賭所獲取 之寄幣卡兌換成現金。陳昭邑安排既畢,即與林健武、柯浩 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 福星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PK滿天星」、 「鐵殼」等電動賭博機臺供不特定之來客把玩。賭博方法係 先購買代幣,並參與店內「立即樂」活動依電腦隨機出現之 比率兌換額外代幣,再將所購得之代幣投入選定之遊戲機臺 後,隨意進行押分(1 枚代幣為20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 定機率與上開電動賭博機臺對賭,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 數之代幣;反之,代幣係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則通 知店內工作人員進行洗分,將剩餘代幣退出,以200 枚代幣 兌換1 張寄幣卡之方式予以留存。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先找 到當時在店內之「老鼠」即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 榮、陳志榮等人,並與「老鼠」約在店內廁所或店後門外等 隱密處交付現金,以避人耳目,藉此與賭客朱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吳仁勇等人賭博財物並牟取利益。二、嗣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 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及其等辯護人;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偵查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 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 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㈠被告陳昭邑固坦承渠有經營「福星電子遊戲場」,及 僱用被告林健武作為店長,僱用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等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員工面試後 ,會發給1 張人事規章,看完同意要簽名,員工和客人之間 不可以有金錢往來,不能買賣代幣,而且要監督現場客人是 否有在買賣遊戲場的代幣。在把玩完機臺後,代幣可以換成 寄幣卡,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只是客 人,渠等都有會員號碼云云;㈡被告林健武坦承渠為「福星 電子遊戲場」店長,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 稱:客人先購買代幣把玩機臺,不玩後計算分數退幣,200 枚代幣可以兌換一張寄幣卡,寄幣卡不得兌換現金,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不是店內員工,若渠等 有兌換金錢的行為均為個人行為,與店家無關云云;㈢被告 柯浩慶固坦承渠於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 」,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渠 並負責現場清潔、服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兌換代 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 金給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 兌換代幣云云;㈣被告張裴瑋固坦承渠於104 年8 月1 日受 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渠並負 責現場清潔、服務客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剛上班,對「福 星電子遊戲場」是否可兌換金錢並不知情,也還沒接觸到代 幣兌換寄幣卡這一塊云云;㈤被告陸榮煜固坦承渠於104 年 4 月3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 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渠擔任櫃檯,現場清潔、服 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兌換代幣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



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彼此 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兌換代幣云云;㈥被 告巫暐祥固坦承渠於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 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昭邑, 渠擔任櫃檯,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及至機臺收取代幣等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 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聞過客人間兌換 代幣云云;㈦被告鄭怡婷固坦承渠於103 年12月10日受僱於 「福星電子遊戲場」,渠係向被告林健武應徵,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陳昭邑,渠擔任櫃檯,負責兌換代幣、服務客人及至 機臺收取代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福星電子遊戲場」 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客人彼此間不得兌換代幣,伊沒有見 聞過客人間兌換代幣云云;㈧被告鍾文舜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 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伊不知道為何有賭客指認曾 向伊兌換現金云云;㈨被告蔡耘滄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 於「福星電子遊戲場」,「福星電子遊戲場」禁止買賣代幣 卡,店家也有制止,伊有與客人買賣交易寄幣卡,但這是伊 個人行為,伊有效法「星城」的模式買賣寄幣卡賺取價差, 在伊身上查獲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是由中國信託銀 行提出,準備繳房屋貸款,平板內容部分伊有回答伊不是「 老鼠」,況且如果伊是店家的員工,店家如何會允許伊在店 內玩機臺,且應會大小通吃,而並非只是少部分的兌換,至 於當天身上查獲31張寄幣卡,應該有許多客人身上都有超過 31張云云;㈩被告張文峯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 電子遊戲場」,伊會向其他客人借調卡片玩遊戲機臺,如果 沒有贏的話,要付錢給客人,一張寄幣卡是600 元,客人不 能跟店員兌換現金,至於證人楊柏榮稱有看到伊向店家拿取 一疊卡片,是因為伊運氣好贏很多,伊只是在「福星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臺的客人云云;被告郭進榮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辯稱:伊 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店內不能兌換現金,證人 楊柏榮稱有與伊兌換過現金,但絕無此事云云;被告陳志 榮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 博犯行,辯稱:伊並未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只有客 人間會兌換寄幣卡,彼此買賣,因為比較便宜,伊要寄幣卡



會和熟識的客人買,且伊有固定收入,無須擔任「老鼠」云 云,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 祥、鄭怡婷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福星電子遊戲場」曾於 92年間因涉犯賭博罪嫌經提起公訴,惟經審理後,認未有涉 犯賭博罪嫌而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陳昭邑幾經申請,終於 103 年12月1 日獲准復業經營,當更加珍惜此機會,不可能 故觸法律,令己權益受損之理。是以,「福星電子遊戲場」 店內之人事規章要求員工不得私下買賣代幣,嚴禁賭博,也 隨時注意店內是否有交易代幣或寄幣卡之行為,一經查獲, 立即通知被告陳昭邑林健武處理。㈡「福星電子遊戲場」 無力禁止客人私底下代幣、寄幣卡之兌換行為,客人私底下 之兌換行為係出於自身經濟動機,不應歸咎於「福星電子遊 戲場」。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均為店 內之客人,而「福星電子遊戲場」所發行之寄幣卡具有防弊 條碼,若私底下從事買賣寄幣卡之常客無從分辨其間真偽, 僅能自行負擔風險,不得逕將此無從分辨真偽之狀態,間接 認為該等常客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且在研究報告 中亦有記載此為所謂之「真黃牛」。而觀察現今網路上經核 准開設之遊戲網站,該等網路遊戲中多有SLOT、7PK 及其他 類似「福星電子遊戲場」中所擺設之電子機臺相同介面之遊 戲軟體,該等遊戲軟體之規則與「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擺放 之機臺玩法及規則相同,亦會產生遊戲點數,而玩家亦會透 過交易平臺進行交易,顯見顧客間的交易行為,並未涉及雙 方對賭行為。而遊戲點數如同「福星電子遊戲場」把玩後所 得之分數般,對於有需求點數或代幣者而言,該點數及代幣 存在交換價值,當然在市場上會有交易行為。且因每個遊戲 場會有自己創設之代幣,每個遊戲場之代幣確實僅能回歸至 該電子遊戲場,客人若欲把玩機臺,本僅能使用該電子遊戲 場所販售之代幣,從而,「福星電子遊戲場」所賺取者為販 售代幣之所得。既然代幣本身存有經濟上之交易價值,則客 人見有利可圖,當然會透過私下交易,以其自贏或透過私下 交易取得該遊戲場代幣,之後再以低買高賣之方式賺取價差 。㈢扣案之遊戲機臺確有聲光效果,得以刺激感官,並非單 調、呆板,確實可吸引不特定人進行把玩。㈣被告陳昭邑所 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為周業正,不得單憑通聯 紀錄即論斷被告陳昭邑與被告鍾文舜間具有僱傭關係。觀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多出現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10樓,臨近周業正斯時所工作之「臻愛飲食店」, 偶爾才會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南崁地區,就此周業正亦證稱伊 會打電話給被告陳昭邑和渠收錢等語。周業正所持用之手機



,其IMEI號碼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所顯示者相合, 益徵該門號之持用人為周業正。㈤被告柯浩慶張裴瑋、巫 暐祥、陸榮煜鄭怡婷僅係受聘員工,從事清潔、打掃、端 荼水、為客人出外購物或銷售代幣、計數代幣換成寄幣卡等 簡單工作,未指示客人與客人間將代幣或寄幣卡兌換現金, 其等並無賭博之犯意,更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言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陳昭邑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上揭機臺,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於該店營業前 即103 年12月1 日起僱用林健武擔任現場負責人;僱用柯浩 慶(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張裴瑋(自104 年8 月 1 日開始任職)、陸榮煜(自104 年4 月30日開始任職)、 巫暐祥(自103 年12月10日開始任職)、鄭怡婷(自103 年 12月10日開始任職)分別擔任櫃臺及服務人員,負責兌換代 幣、服務客人、至電玩機臺收取代幣及清潔等工作,「福星 電子遊戲場」內藉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之來客 把玩。該店經營方式係先購買代幣,並參與店內「立即樂」 活動,並參與店內「立即樂」活動依電腦隨機出現之比率兌 換額外代幣,再將所購得之代幣投入選定之遊戲機臺後,隨 意進行押分(1 枚代幣為20分),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 數之代幣;反之,代幣係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則通 知店內工作人員進行洗分,將剩餘代幣退出,以200 枚代幣 兌換1 張寄幣卡之方式予以留存。於104 年8 月4 日執行搜 索之際,朱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吳仁勇等人正 在內把玩機臺等情,業據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浩慶、張 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朱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吳仁勇等人供述在卷,且有當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案之機臺、IC板、寄幣卡及代幣等件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福星電子遊戲場」有「老鼠」與來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 行為:
⒈證人楊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興電子遊戲場」 玩過,伊是會員,要玩機臺必須先至櫃臺買代幣,另可以 200 枚代幣換1 張寄幣卡,寄幣卡可以換成現金,伊有跟郭 進榮、張文峯蔡耘滄鍾文舜換過現金,這幾人是「老鼠 」,要換現金即走到渠等身邊點個頭,渠等就大概知道是要 換現金,或是剛好有別人也要出去換現金的話,伊也會跟著 出去,換現金的地點,以伊的經驗,是在後門或廁所。伊當 初會知道點個頭就可以換現金是其他的會員和伊說的,去那 邊一段時間就知道了。伊曾向「老鼠」以2,000 元買3 張代



幣卡,跟店家買同金額只能買到560 枚至570 枚代幣,比較 划算。伊有聽店內的客人稱「老鼠」是店家請來的。伊有看 過張文峯從櫃臺處拿了一疊卡片,數量很多,伊沒有看到張 文峯交付款項予店家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 48頁)。
⒉證人朱振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興電子遊戲場」 玩過,伊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和機臺 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伊有看 過其他的賭客出去店家外換過,伊有和被告鍾文舜換過現金 ,被告鍾文舜也有在店內玩機臺,所以伊在警詢認為渠也是 店內的玩家,伊不知道被告鍾文舜拿到寄幣卡後會如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 ⒊證人王義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蔡耘滄、郭進 榮、陳志榮鍾文舜換過現金,伊一開始是聽店內的其他玩 家稱可以跟「老鼠」換現金,要換時打個招呼,然後將手上 的代幣卡拿給渠等看,之後就到店後門的巷弄內,以1 張代 幣卡換600 元等語(見104 他3955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星電子遊戲場」玩過,伊 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1,000 元可以換 200 枚代幣,有贈送一次按獎摸彩,會得到額外的代幣。和 機臺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不 可以在店內換現金,伊有看過其他的賭客出去店家外換過, 伊有和被告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換過現金,最 近的一次是在查獲前兩星期和被告蔡耘滄所兌換,伊是在跟 遊戲場的人比較熟之後,有人向伊介紹,稱渠等有在收卡片 ,每張寄幣卡可換600 元,伊是和「老鼠」打個招呼後,到 店家後方的巷子內兌換。但被告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就伊所知,不是店內的員工,但不知道和店內有何關 係,伊也有和被告蔡耘滄買過寄幣卡,是用2,000 元買3 張 寄幣卡,因為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59 頁至第 163 頁)。
⒋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星電子遊戲場」 玩過,伊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1,000 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有贈送一次按獎摸彩,會得到額外的 代幣。每200 枚代幣可以換一張寄幣卡,和機臺對玩如果贏 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伊有和被告張文峯 換過現金,打個招呼就可以走到店家後面去換,200 枚代幣 可以換600 元現金,被告張文峯不是店家的員工,被告郭進 榮、陳志榮只是玩機臺的人,並非店內的員工,因為被告張 文峯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會把玩機臺,伊有和被告張



文峯買過寄幣卡,2,000 元可以買3 張,因為跟被告張文峯 買會比跟店家購買便宜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64 頁背面 至第168 頁)。惟證人吳仁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與 被告張文峯換取現金,只要走過去打手勢渠即知悉,伊就會 與渠至店家後門靠近水塔處兌換,但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峯與 店家的關係,伊沒有與被告張文峯聊過此事等語(見104 他 39 55 號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
⒌證人陳詩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於「福星電子遊戲 場」兌換現金,當初會知道可以兌換現金是朋友介紹的,要 兌換時比手勢或拿代幣卡給對方看,接下來先後走到店後門 外,然後以200 枚代幣換600 元現金,伊兌換過3 次,伊都 是和被告張文峯兌換,伊不知道被告張文峯與店家之關係為 何等語(見104 他3955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⒍由上述賭客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吳仁勇陳詩全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中關於「福星電子遊戲 場」有「老鼠」與來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互核一致, 雖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文峯不是店家的員 工,被告郭進榮陳志榮只是玩機臺的人,也非店內的員工 云云,然證人吳仁勇於檢察官偵查已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 告張文峯與店家的關係,伊沒有與被告張文峯聊過此事等語 。且證人吳仁勇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法官問:你之前 稱張文峯跟店家沒有任何關係,你的判斷依據為何?) 就覺 得他不受店家管制,他沒有上下班固定的時間,他也會把玩 機臺。」足徵證人吳仁勇並未有確實之依憑以認定被告張文 峯與店家並無關係。至於證人王義陽雖證稱被告鍾文舜並非 店內員工,但其亦表示不知被告鍾文舜與店家有何關係,是 以,上開證人吳仁勇王義陽之證述均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 各該被告之認定。
⒎本院再參以被告張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 案發時沒有工作,靠之前所存之款項過生活,伊知道本案之 電子遊戲場,伊有去過,有空就過去,伊會向櫃臺買代幣, 買法是以新臺幣換代幣,會按一個機臺,如果贏了,櫃臺會 多給代幣,代幣200 枚可以換一張寄幣卡。伊曾經用600 元 換一張寄幣卡,那是因為認識的朋友不玩,伊想要玩,所以 向渠借卡片,然後1 張卡片還該位朋友600 元,如果有卡片 就還卡片,被告陳志榮也有和伊借過,但伊要借卡片都是到 店家外面,不能在店家裡面,店家會警告,不許交易,借到 的卡片伊都是自己玩,沒有拿給店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8頁);被告蔡耘滄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在水電行擔



任臨時工,領日薪,伊知道本案之電子遊戲場,伊只要有空 就會過去。伊會向櫃臺買代幣,買法是以新臺幣換代幣,會 按立即樂,如果贏了,櫃臺會多給代幣,代幣200 枚可以換 一張寄幣卡。伊身上被查獲的現金是伊完成整修工作後所拿 到的款項,伊收到錢存進中國信託銀行,查獲當天將該款項 領出,準備拿回家繳房貸。店內的客人玩到熟後都會認識, 當客人手頭不方便,會向伊借卡片或借現金。如果客人要賣 寄幣卡給伊的話,伊1 張寄幣卡會給客人600 元現金。伊也 會賣寄幣卡給客人,1 張700 元、3 張2,000 元,伊賺其中 的價差,伊是在網路上學習遊戲幣商的買賣方法。在「福星 電子遊戲場」內不得買賣代幣或寄幣卡,店家有制止,伊有 被制止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被告陳 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103 年12月至10 4 年8 月間沒有工作,靠每月所收取之租金30萬元維生,伊有 去過「福星電子遊戲場」,每個禮拜去3 至4 次,玩機臺要 先換代幣,可以向櫃臺買,但伊大部分是向客人借,如果沒 有認識的客人,伊看哪個客人有,即向渠購買,熟的客人一 張寄幣卡約600 元至700 元,不熟的是3 張2,000 元,贏到 代幣伊會換成寄幣卡,如果有客人要的話伊會賣給渠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背面),雖被告張文峯蔡耘滄陳志榮均否認渠等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僱請 或授意乙情(此詳下述),然均不否認渠等有買賣寄幣卡之 行為,況此部分復有附表三所示之錄音譯文附卷供參;至於 被告鍾文舜郭進榮等人雖否認有買賣寄幣卡之行為,然證 人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均具結證述有與被告鍾文舜買賣 寄幣卡等情;證人楊柏榮王義陽證述有與被告郭進榮買賣 寄幣卡等節,而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簽立結文 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諒無甘冒偽證之責任而恣意為虛 偽證述之理,應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可信。則被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確有與賭客以現金買賣 寄幣卡等情,灼然甚明。
㈢前述「老鼠」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喬裝客 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
⒈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 保留於下次使用,故寄幣卡若不兌換現金或不將寄幣卡消費 完畢,則成為無用之物下,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 向賭客收購寄幣卡後回收店內,在不影響店家之利益下,一 方面能吸引顧客消費,因其他合法電動遊戲場就客人把玩所 剩代幣不能兌換現金,僅「福星電子遊戲場」可以,賭客乃 有機會將贏得之代幣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仍係有利可圖之



事,如該等「老鼠」非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許可 或店家指派之人,否則何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如此多數 之寄幣卡?若店家倒閉、歇業,其收購大量之寄幣卡又有何 價值?若謂「老鼠」僅為單純客人,豈能置信。又「福星電 子遊戲場」店內僱有員工,若店內確有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 金之事,大可派員勤加巡邏,「福星電子遊戲場」若有意查 禁,自無容任其等長久兌換之理。
⒉再參酌證人即被告張文峯蔡耘滄郭進榮均於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稱:「福興電子遊戲場」內200 元可兌換40枚代幣, 並可按機臺得到額外之代幣等語,證人鍾文舜則證稱:1,00 0 元可購得270 枚代幣等語,顯較前揭蔡耘滄陳志榮、賭 客楊柏榮王義陽吳仁勇所證述賭客購買寄幣卡之價格為 1 張700 元、3 張2,000 元昂貴,是被告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之行為若非經「福星電子遊戲場」 之授意或許可,「福星電子遊戲場」自無可能長期容任其與 顧客為上開現金交易並從中謀利之行為,由其等將本應歸屬 於「福星電子遊戲場」之利潤予以侵奪,甚且減少店內代幣 之銷量,而影響店家之營業利潤。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柯 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辯稱:點數具交換價值,有利可圖下,客人會私下交易,在 遊戲網站亦有類似的遊戲,與所謂之「真黃牛」運作方式相 同。且因每個遊戲場會有自己創設之代幣,每個遊戲場之代 幣確實亦僅能回歸至該電子遊戲場,客人若欲把玩機臺,本 僅能使用該電子遊戲場所販售之代幣,從而,「福星電子遊 戲場」所賺取得為販售代幣之所得云云,委無可採。 ⒊另由證人楊柏榮王義陽吳仁勇張文峯蔡耘滄、陳志 榮所證,其等買賣寄幣卡之價格均屬一致,即賭客變賣寄幣 卡之價格為1 張600 元,賭客購買寄幣卡之價格為1 張700 元,3 張2,000 元,顯見已有協議出售及收購寄幣卡之價格 ,益徵「福星電子遊戲場」已有協調價格,並授意或許可「 老鼠」進行寄幣卡之交易。
⒋另觀之被告蔡耘滄遭查扣之平板,其上有:「(問:18禁的 電玩嗎)Yes 。(問:算私人開的?)沒。(問:還是湯姆 熊那種的?) 類似。(問:代幣的嗎?)嗯。(問:有私下 買賣的嗎?)有。」;「( 小白:做老鼠那麼好賺!你自己 不要再賭了!!) 唉你不知道我的誌窗( 按,應為痣瘡之誤 )再(按,應為在之誤)那。」;「(十六張寄給早班。) ok。」等對話(見104 偵18913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3頁)。 已明白表示「福星電子遊戲場」有私下買賣代幣,及被告蔡 耘滄確為「老鼠」、「老鼠」有輪班等情。再酌以被告蔡耘



滄於本案查獲之時,身上扣得現金17萬元及寄幣卡31張,均 足以佐證被告蔡耘滄確為店家僱請之「老鼠」無訛。而被告 蔡耘滄辯稱渠於平板對話中有否認其為「老鼠」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至於被告蔡耘滄辯稱所扣得之現金 係為繳付房貸云云,然繳付貸款以帳戶扣款,實屬常態,尚 無身上攜帶如此鉅量現金之理,況被告蔡耘滄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身上的現金是因為有客戶在板橋要作修繕,整修完後 客戶拿15萬多的現金,加上伊自己身上的錢共17萬元云云( 見本院原易卷二第81頁背面),然此與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證:17萬元的現金是從伊中國信託的銀行帳戶內提領出,準 備繳房貸之用云云(見104 偵18913 號卷一第135 頁至同頁 背面)已有不符。被告蔡耘滄嗣改稱:伊身上被查獲的現金 是伊完成整修工作後所拿到的款項,伊收到錢存進中國信託 銀行,查獲當天將該款項領出云云(見本院原易卷二第82頁 ),然經本院調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99 頁),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4分21秒以「行動網」之方式存入10萬元,而於104 年5 時46分51秒提領現金10萬元。至於104 年8 月4 日僅有轉帳 紀錄,而無提領現金之紀錄,亦與被告蔡耘滄所供不符。被 告蔡耘滄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末被告蔡耘滄再辯稱:如 果伊是店家的員工,店家如何會允許伊在店內玩機臺,且應 會大小通吃,而並非只是少部分的兌換,當天身上查獲31張 寄幣卡,應該有許多客人身上都有超過31張云云,然本件「 老鼠」係以喬裝客人以規避取締之方式,與客人換取金錢等 情,業據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蔡耘滄於無人兌換現金或寄 幣卡之際,以把玩機臺之方式作為掩護,自符情理。另所兌 換之金額及數量,端視當日客人需求而定,且31張寄幣卡數 量甚夥,自難謂渠僅為少部分兌換。被告蔡耘滄此部分所辯 ,亦非有理。
⒌再審究被告鍾文舜郭進榮之通聯紀錄(見104 偵18913 號 卷七第277 頁至第279 頁),於104 年4 月間除9 號、19號 、22號、23號、25號外;104 年5 月間除3 號、5 號、17號 、27號外;104 年6 月間除5 號、14號、19號、23號、27號 、28號外;104 年7 月至本案查獲之104 年8 月4 日間,均 有密集之通聯,甚且於上開有通聯之日數,多有一日聯繫3 至4 次,且通話秒數非短之情形,均足徵被告鍾文舜與郭進 榮確有業務上之往來聯繫甚明。渠二人雖辯稱此僅為一般交 誼聯絡,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⒍再者,本件被告鍾文舜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被 告陳昭邑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所聯繫乙情,有通聯



紀錄在卷可憑(見104 偵18913 號卷七第275 頁)。渠等雖 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為周業正所使用,並執證人周業正所 證:在103 年間伊在經營卡拉OK,有一個同行姊妹在桃園市 區農會旁,新生路上的KTV 開幕,叫伊去捧場,渠說要介紹 一個大咖的,很會喝酒的人給伊認識,渠那時候介紹被告陳 昭邑,說該人叫「小邱」,伊的店名叫「臻愛飲食店」,店 開在中華路157 號,靠近三民路與中華路口那裡,在賣牛仔 褲店旁邊,被告鍾文舜與伊從小就認識,95年底伊離婚後常 到被告鍾文舜家泡茶,被告鍾文舜那時候作樓梯扶手,被告 鍾文舜稱不然來幫渠一起作,那時候被告鍾文舜對伊很好, 伊後來做卡拉OK就離開被告鍾文舜。當初伊不想辦電話,是 被告鍾文舜用渠的名字辦給伊的,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 現在還在用,上次續約時,被告鍾文舜要伊換成伊的名字, 但是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說續約不行換名字,因為有搭配優惠 專案,要等一段時間。門號都是用簡訊寄發帳單,伊都在三 民路與中山路口遠東門市繳費。有時候被告陳昭邑會來卡拉 OK店消費,在消費完後伊會打電話予被告陳昭邑收款,辦了 這支電話後我的人生就改變了,所以到現在都不肯換門號等 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213 頁背面至第217 頁),為對其等 有利之證述。然本院參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屬簡便之事, 而將本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他人使 用不慎而產生高額欠費,況證人周業正雖一再證稱渠欲將門 號變更登記於自己名下,然卻於門號申辦時之97年間,至本 案案發之104 年間,長達8 年未作變更,顯堪置疑,應認門 號0000000000號仍係被告鍾文舜所持用無誤。至於選任辯護 人另以:證人周業正當庭經辯護人要求顯示IMEI碼,與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上所顯示者相同,足認該門號確 為證人周業正所持用云云,然此部分之情況,本可於開庭前 預為安排,尚不足以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至於被告陳志榮雖提出渠每月之租金收入明細(見本院原易 卷二第175 頁至第197 頁),欲證明渠並無動機擔任「老鼠 」,然被告陳志榮既坦認其有與賭客為交易行為乙節,且其 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乙情,亦據本院敘明如 前,此部分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榮之認定。 ㈣「福星電子遊戲場」所僱用之員工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等人,與被告陳昭邑林健武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具有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公然賭博等罪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均經被告陳 昭邑、林健武錄用而受僱於「福星電子遊戲場」,而「福星



電子遊戲場」確有提供以寄幣卡兌換現金而涉及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等非法情事,已如前述,參酌擔任 「老鼠」之被告有與賭客兌換現金之舉動,期間已達數月, 倘被告陳昭邑林健武於面試柯浩慶等人時,未徵詢求職者 意願,探詢渠等從事此等工作之配合度如何,則受僱員工倘 於日後實際工作時發現店內有從事賭博之違法情事,豈非動 輒對外透露該店之經營賭博方式,甚或檢舉「福星電子遊戲 場」有從事不法經營,則「福星電子遊戲場」自無由以此而 經營謀利,足徵柯浩慶張裴瑋陸榮煜巫暐祥鄭怡婷 等人均就「福星電子遊戲場」有提供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經 營賭博行為,應有所認識。
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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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