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再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80號),本院判決確定後(99年
度桃簡字第1247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
定後(105 年度桃聲簡再字第4 號,106 年度桃簡再字第3 號)
,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審理,並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鴻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與許愛青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工地福利社內,僱佣許 愛青擔任店員及現場負責人,並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工地福 利社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賭客以投入新台幣( 下同)10元硬幣,按選押注目標圖示,押中即依倍數得分, 再依累積分數退幣嬴取等值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被告 所有之具射倖性方式,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2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適有賭 客范振元在上址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5,950 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許愛青、范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以 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1 台、IC板1 塊及賭資5,950 元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辯 稱:本件電動機台不是伊擺設的,伊只是人頭,當時是李宜 宣叫伊去頂替的,伊否認有何賭博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於99年度偵字第5407號案件於99年2 月6 日偵查中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嗣又於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案 件於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於本院99年度桃簡 字第1247號案件中,只是去充當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人頭 等語。又據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顯示, 就該案起訴書附表2 編號17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許愛青等人始係於桃園 縣○○市○○○街000 號之工地福利社內擺放本案賭博性電 玩機台小瑪莉之幕後經營人,而被告則係於警方於上開時間 查獲本件後,由許愛青以電話聯絡謝騏任,再由謝騏任以電 話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工地福利社並表示賭博電玩為其擺放, 用資頂替,此有上開判決書為證,是堪認被告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頂替,自難遽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據不符事實之被告自白即論以被告犯有本件犯行。至就 證人許愛青之證述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有跟 許愛青說好如果出事就說伊是老闆,所以許愛青在該案中才 會這樣說等語,另被告所述上情亦經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 字第1 號案件認定如前,是證人許愛青之證述自不足用作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本件尚雖扣有賭博性電動機具1 台、IC板1 塊及賭資5,95 0 元等物,然依上述,本件實際行為人並非擔任人頭頂替之 被告,則上開物證或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擺設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之情事,亦難僅以上開物、書證 做為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之不利基礎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均無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係犯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本件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