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17號
TYDM,106,交易,31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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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華
      鍾廖阿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1729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珮 華、鍾廖阿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珮華於民國106 年3 月 18日上午8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九和一街行駛,途經新生路與九合一街口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鍾廖 阿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往元化路 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2 車因而在 新生路與九合一街口發生碰撞,致羅珮華因而受有右側前臂 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前胸壁挫傷、頭暈等傷等;而鍾廖阿 粉則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羅珮華鍾廖阿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 羅珮華鍾廖阿粉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106 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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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