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3號
TYDM,105,附民,3,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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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 年度附民字第3 號
原   告 陳 梗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劉富銘(原名劉恩君)
      徐君豪
      邱偉智
      王英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陳梗雖對被告劉富銘徐君豪邱偉智王英杰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書係將上開被告列為詐欺集 團成員,然依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之詐騙手法欄及被害人欄 所示,原告為附表2 編號3 之被害人,而被告等人則係參與 附表3 編號1 至4 及附表1 編號1 至3 之詐欺行為,與附表 2 編號3 之被害人無關,而被告等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未參與對 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 實與上開被告之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對上開被告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所提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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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