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竹英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竹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竹英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4年12月間,其獲 悉鄒蘭妹(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 偵字第1376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意以女兒邱馨儀為被 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情終身壽險」(下稱本案保 單),詎其為使本案保單順利通過審核,明知鄒蘭妹未獲邱 馨儀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唆使鄒蘭妹在附表所示文件之欄位,接續偽 簽「邱馨儀」之署押共3 枚,鄒蘭妹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後, 再交由被告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本案保單,足生損害於 邱馨儀與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 之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署押等罪嫌。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邱馨儀之指訴、證人鄒蘭妹之證述、附表所示文件 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鄒蘭妹曾於94年間以邱馨儀為被保險人,透 過其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行使偽造私 文書、教唆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鄒蘭妹找伊幫邱馨儀辦 本案保單,因為邱馨儀不在家,鄒蘭妹說有將加買醫療保單 之事告訴邱馨儀,且保費是鄒蘭妹在繳,鄒蘭妹說她幫邱馨 儀簽名就好等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保單之前,鄒蘭妹已 為邱馨儀投保生存壽險,然因鄒蘭妹認保障有所不足,主動 聯繫被告表示要為邱馨儀加買健康險,被告遂為之規劃本案 保單,然因鄒蘭妹稱邱馨儀工作忙碌,並謂其已知會邱馨儀 ,邱馨儀亦同意投保且有授權其代為簽名,故附表所示文件 欄位之「邱馨儀」署押均係鄒蘭妹自發性簽署,並非被告教 唆。復依鄒蘭妹於審理中證詞,可知邱馨儀至遲於體檢當日 即知悉體檢目的係為投保,倘其無意為本案保險之被保險人 ,邱馨儀無須配合體檢,且本案保單後續曾繳納2 年保費, 可見邱馨儀至少有默示同意其母代為處理本案保單,邱馨儀 嗣後否認,僅係因不滿被告為其父規劃之新保單,始於104 年間提告本案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 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2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編號2 文件之「被保人」欄(見偵卷第16頁)、編號3 文 件之「被保險人」欄(見偵卷第17頁)其上「邱馨儀」之署 押共3 枚,均係鄒蘭妹書寫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 、68頁;本院105 年度審 訴字第1087號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鄒蘭妹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5、58至59頁;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743 號卷,下稱訴卷,第91頁反面、94頁),並有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16至17 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鄒蘭妹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因為是伊要 幫邱馨儀投保,所以要伊代簽邱馨儀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 58至59頁;訴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然觀鄒蘭妹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之初,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教唆其代簽邱馨儀姓 名,且因邱馨儀於詢問過程中有提醒鄒蘭妹證述內容情形, 檢察事務官遂請邱馨儀暫退庭,有證人鄒蘭妹於105 年5 月 5 日之詢問筆錄1 份可稽(見偵卷第54至55頁),則鄒蘭妹
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因受被告教唆,遂在 本案保單相關文件簽署邱馨儀之姓名一節,是否出自其真意 而全無受邱馨儀之影響?恐屬有疑。況以證人鄒蘭妹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初因邱馨儀有1 份10年期的保單已經繳完, 伊想要幫她保第2 份保險,伊想說這是伊拿錢出來幫邱馨儀 保的,沒有想那麼多,就在附表所示文件上代邱馨儀簽名。 被告有約伊叫邱馨儀去體檢,體檢當天伊有回到家裡叫邱馨 儀跟被告一起去體檢,也有跟邱馨儀說體檢目的是為了保另 1 份新的保險,保單核發下來後,伊繳了2 年保費。在本案 保單之前,伊有替其子即邱馨儀的弟弟向被告買2 份保單, 那時候伊也有幫邱馨儀的弟弟簽名等語(見訴卷第91頁反面 至93頁反面、95、96至97頁),而就本案保單之要保人為鄒 蘭妹,保費全由鄒蘭妹繳納一節,亦據邱馨儀肯認在卷(見 訴卷第84頁及反面、91頁),準此,鄒蘭妹既認本案保單係 由其出資投保,先前又曾有代其子在投保文件上簽署姓名之 經驗,尚不能排除鄒蘭妹於購買本案保單時便宜行事,或主 觀上誤認自己本即有權代其子女在投保文件上簽名,而逕自 在本案保單上代簽邱馨儀姓名之可能性。被告因而認為鄒蘭 妹已得邱馨儀之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簽名,尚非顯違常情 ,自不得僅執鄒蘭妹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觀證人邱馨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體檢當天早上伊原本在 家睡覺,鄒蘭妹叫伊起床去體檢,說被告在樓下等伊,會載 伊去,因為鄒蘭妹一直念,伊才下樓跟被告去體檢,鄒蘭妹 有跟伊說這是保險的體檢。體檢時伊有告知被告伊懷孕2 個 月,不能照X 光,在此之前伊腎臟發炎好多次,舊的保險契 約有理賠,體檢完後伊有在「被體檢人簽章」欄親自書立姓 名等語(見訴卷第84頁反面至85、87頁及反面),且有業務 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生調表」)1 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細究「生調表」之「受理 別:⒈新契約件」處有勾選之記號,險別欄記載為「鍾情」 ,並於「⑶過去五年內健康狀況⑤腎臟炎」處為圈選記號, 「⒋婦女欄⑵是否已確知懷孕?如是,已經幾週?」處亦載 明「2 個月」(見偵卷第15頁),姑且不論係由何人在「生 調表」上記載前揭資訊,然邱馨儀於體檢時必係經過保險業 務員、體檢醫師之評估詢問,相關人員始能在此份「生調表 」記載與邱馨儀當時身體健康狀況相符之資訊,且邱馨儀尚 在同頁下方「被體檢人簽章」欄處親自簽名,已如前述,則 以邱馨儀耗時至醫院接受體檢,甚且主動告知曾罹腎臟炎、 斯時已懷孕2 個月之健康狀況,又親自在「生調表」上簽名 之行為,倘非其有意應鄒蘭妹之要求投保,何需配合前往醫
院體檢並告知健康相關事項?參以證人鄒蘭妹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體檢當天伊確實有告知邱馨儀體檢之目的是為了買本 案保單,邱馨儀當然也會問被告為何要去做體檢等語(見訴 卷第92頁及反面、96頁及反面),益徵邱馨儀至遲於體檢當 日,應已知悉鄒蘭妹欲為其投保之事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知悉體檢之目的在投保新約云云,甚難憑信。 ㈣另依證人邱馨儀於警詢時曾稱:當時被告至其家中跟伊母親 簽立本案保單,被告並未告知此份保險契約沒有理賠伊因為 腎炎及懷孕而併發症治療之費用,所以伊才沒有反對伊母親 幫伊保這份保險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及反面)(見訴卷第88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想要去保南山人壽的 終身壽險,需要看看伊之前保了什麼保險,才去伊母親房間 看到本案保單,當時伊沒有問鄒蘭妹關於代簽伊姓名之事, 只有問關於除外責任文件之事為何都沒有告知伊。鄒蘭妹當 初幫伊保本案保單,伊想保了就保了,但伊不知道懷孕及腎 臟疾病不理賠,所以才沒有叫鄒蘭妹去解約,當伊於97年間 發現有這2 個除外責任事項時,伊越想越不對,才打去客服 申訴等語(見訴卷第85頁反面至86、88頁及反面、90頁), 亦可佐見邱馨儀實早已知悉鄒蘭妹為其購買本案保單之事, 其對本案保單之存在並非毫無所悉。尤以邱馨儀於97年間發 現本案保單有除外責任事項時,第一時間並未追究或詢問鄒 蘭妹為何未徵得其同意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代其簽署姓名,僅 關心國泰人壽公司不理賠事項之反應,以及鄒蘭妹自94年間 投保後迄至97年申訴解約前之期間,仍持續繳納本案保單之 保費等客觀事實,更難認邱馨儀對於鄒蘭妹以其為被保險人 ,投保本案保單之事曾有表達反對之意,邱馨儀嗣後全然否 認曾授權鄒蘭妹代為處理本案保單,非無可疑之處。 ㈤末以邱馨儀於97年間即向國泰人壽公司主張解除本案保單, 國泰人壽公司遂於97年2 月27日、3 月13日將已繳納之保費 新臺幣12,873、11,098元退還鄒蘭妹等情,業據證人邱馨儀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反面),且有發票人為國 泰人壽公司、受款人為鄒蘭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1 份 為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而邱馨儀於104 年3 月間就其 父邱德源投保之新添采終身壽險,向國泰人壽公司要求解約 並退還所繳保費,另要求國泰人壽公司提供本案保單註銷證 明文件,供其確認何時退費及退款金額,並申訴被告等節, 亦有國泰人壽公司106 年3 月6 日國壽字第106030232 號函 暨所附客服處理紀錄各1 份可參(見訴卷第17至26頁),足 見邱馨儀確實曾於104 年間因其父保單而再次向國泰人壽公 司申訴被告,實難認其與被告間毫無怨隙糾紛,則邱馨儀是
否能就94年間投保本案保單之情形據實以告?亦屬有疑,辯 護意旨尚非全然無據。職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未能排 除邱馨儀實有授權鄒蘭妹代為處理本案保單,或鄒蘭妹認其 有權為邱馨儀投保而逕自在附表所示文件代簽邱馨儀姓名之 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其等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懷疑,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 造署押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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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文件名稱及「邱馨儀」署押之欄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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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8 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分紅保│
│ │ │單專屬要保書(即起訴書所載「鍾情│
│ │ │險終身壽險所附告知事項」),被保│
│ │ │險人聲明事項之「被保險人簽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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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30日│醫療保險金除外責任同意書,「被保│
│ │ │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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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 月3 日│新契約變更要保內容/增加特別條件 │
│ │ │承保同意書(含躉繳件),「被保險│
│ │ │人」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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