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71號
TYDM,105,訴,671,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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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61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878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兆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YQ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發票人金衍企業社、票載發票日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沒收。
事 實
一、簡兆峰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徒手竊取置於上址住處1 樓客廳抽屜 內由其父簡耀忠所申設之「金衍企業社」及「簡耀忠」印章 各乙枚、其母陳錦燕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帳號 :605892號,支票號碼:YQ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得手 (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告訴)。其旋意圖供行使之用 ,在發票人欄位上盜用「金衍企業社」及負責人「簡耀忠」 之印章蓋用印文,並填載發票日期「105 年3 月15日」及金 額新臺幣(下同)87,000元(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嗣 於同年3 月8 日持交上揭偽造之支票1 紙予陳衛錫而行使之 ,用以償還其前向陳衛錫之借貸款項。嗣因陳錦燕發覺上開 支票遺失,遂於同年3 月7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 申報止付,致陳衛錫於同年3 月15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兆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0263 號卷第3-4 頁,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 20-21 頁;本院訴字卷第95-96 頁、第110 頁背面),核與 證人陳錦燕陳衛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8-9 頁、第10-11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蘆竹分行105 年5 月30日合金蘆竹字第1050001691號函暨其 所附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留存印鑑章、105 年間退票記錄 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263 號卷第14-18 頁、第29-3 1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揭支票1 紙上盜用金衍企業 社及其負責人簡耀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郭風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 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上揭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償個人債務,一 時失慮而於偽造上揭支票1 紙後,持以供作清償其前向陳 衛錫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 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 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具悔意 ,上開支票之所有人陳錦燕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其與 被告所偽造支票名義之金衍企業社負責人簡耀忠均不願追 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本院因認 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 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償自身債務,竟擅自偽造支票1 紙,並持之 行使供作清償前向陳衛錫借貸債務之用,對他人之財產利 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已獲得所偽造 支票名義之金衍企業社負責人簡耀忠及支票所有人陳錦燕 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暨其所偽造之支票數量及票面金額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行使之前揭支票1 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 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因刑法第205 條關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復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金衍企業社」及「簡耀忠 」印文,已因該部分支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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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