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6號
TYDM,105,訴,586,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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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陣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陣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智識程度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 藉此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虛構交易事實,以幫助其他公司逃 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情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友人吳金城(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邀,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 ,擔任址設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000 巷0 號「金尚達有限公司」(下稱金尚達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由吳金城擔任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稅捐稽徵法 上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詎被告與吳金城 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自95年1 月起至97年12月間止,明知金尚達公司無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7 紙,銷售額共新臺 幣(下同)7,905 萬9,732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百第( 起訴書誤載為百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第公司)、北山 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山公司)、樺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樺山公司)、複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複聲公司)4 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227 紙統一發票 ,銷售額共7,905 萬9,732 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共395 萬2,9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金尚達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20010869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國陣固坦承自94年9 月20日起 擔任金尚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為吳金城,於94年8 、9 月期間,吳金城找我參與該公 司之音響設備之銷售業務,並要求將公司之負責人登記給我 ,我當時也想要闖看看,所以我就答應了,但是做了幾個月 後發覺業務不好推展而離開,離開的時候忘記變更負責人登 記,且我於95年至97年期間長期待在大陸,本案的統一發票 都不是我開的等語。
四、經查:
㈠ 被告黃國陣自94年9 月20日起擔任金尚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94 年9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48826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金尚 達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第 49頁、第50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 ,上情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黃國陣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足堪認定。又金尚達公司於95年1 月起至97 年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張數共計227 張,銷售金額合計7,90 5 萬9,732 元,分別持交百第公司、北山公司、樺山公司、 複聲公司等營業人資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亦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金尚達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進銷售 憑證資料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至第6 頁、第7 頁 至第10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37 頁至第174 頁),是上情亦可認定。
㈡ 次查,被告自95年1 月至97年12月31期間,其僅於95年7 月 31日至95年8 月10日、95年10月2 日至95年10月5 日、95年 10月22日至95年10月24日、96年1 月2 日至96年1 月8 日、 96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7日、96年12月27日至97年1 月1 日、97年4 月24日至97年5 月8 日、97年6 月13日至97年6 月24日、97年9 月17日至97年10月22日在國內,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系統、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 ,本院訴字卷第13頁),由此足見被告於95年至97年期間, 有多次出境紀錄,且每次在台停留時間短暫。又證人林炎龍 (即受託辦理金尚達公司經營相關事項之設立、變更登記之 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吳金成委託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2 號3 樓大正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當時金尚達公司多半都是 與吳金城接觸,可見關於金尚達公司之設立、變更事項係由 吳金城處理。另證人吳嘉文(即吳金城之子)於偵查中證稱 :金尚達公司實際經營者是吳金城等語(偵緝卷第44頁、第 45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慶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金尚達公司業務上的往來,均非與被告接觸,金尚達公司之 實際老闆是吳金城,一直以來都是吳金城跟我交易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證人王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金尚達公司業務上的往來都是與吳金城接觸,我與被告沒有 生意上的接觸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 足見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金城,而被告並未於95年 至97年間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節。是被告辯稱其於95年至 97年期間長期待在大陸,金尚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金城 ,而金尚達公司發予附表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均非其所為, 應非子虛。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對金尚達公司顯然無實質經 營、掌控能力,依上開事證,與一般人所稱「人頭」之掛名 負責人相符,苟無積極事證足憑,自難認其能親自或指示、 授權他人簽立統一發票並交付。
㈢ 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 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 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 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 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 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 之情形,尚無法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 「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



,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 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 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 「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 能僅以被告掛名擔任金尚達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金 尚達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經細閱全案卷證 ,並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涉及金尚達公司之實際運作及開立 統一發票之情形,尚不能僅以被告曾登記掛名為金尚達公司 之負責人,即逕認其對金尚達公司從事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 ,除證明被告為金尚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金尚達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金尚達 公司縱有從事虛開統一發票給他營業人等不法作為,亦無從 因此即認定被告當然知悉或可預見。是以依卷內證據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預見金尚達公司有從事本案不法犯行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 之行為,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㈣ 況證人林慶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百第公司之負責人, 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間百第公司與金尚達公司有業務上交 易往來,金尚達公司於該期間所開立之銷售統一發票予百第 公司均為真實之交易等語;證人王振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北山公司及樺山公司都是我經營的,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 止,北山公司與樺山公司有與金尚達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94頁),可見前開公司之負責人 均稱於95年1 月至97年12月該些公司與金尚達公司有實際交 易行為。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百第公司、北山公司、樺山公司、複聲公司於95年1 月至97 年12月期間曾收金尚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持之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尚無法以之認定金尚達所開立予前開 4 公司之統一發票所代表之交易內容為虛構,是既無法認定 金尚達公司於95年至97年期間所開立予百第公司、北山公司 、樺山公司、複聲公司之統一發票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 能對被告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金尚達公 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情,猶 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項│營業人名稱│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目│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百第公司 │112 │36,556,922│1,827,850 │112 │36,556,922 │1,827,850 │
├─┼─────┼──┼─────┼─────┼──┼──────┼─────┤
│2 │北山公司 │57 │21,379,817│1,068,994 │57 │36,556,922 │1,068,994 │
├─┼─────┼──┼─────┼─────┼──┼──────┼─────┤
│3 │樺山公司 │30 │9,672,993 │483,650 │30 │3,256,970 │483,650 │
├─┼─────┼──┼─────┼─────┼──┼──────┼─────┤
│4 │複聲公司 │28 │11,450,000│572,500 │28 │36,556,922 │572,500 │
├─┼─────┼──┼─────┼─────┼──┼──────┼─────┤
│ │合 計 │227 │79,059,732│3,952,994 │227 │17,867,130 │3,95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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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複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尚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